第五章 罗马的原始体制(第3/6页)

因此,“新罗马以之为基础的众神之庄严祝福”,便从第一个王传下来;当权者虽然换人,国家的一体性却保持不变。在宗教上,罗马人的一体性由罗马的Diovis代表,在法律上则由君王,因此,他的服饰跟至高的神一样;即使在人人步行的城市中,国王战车均可奔行,而有鹰和象牙权杖,涂得粉红的脸,黄金的橡叶头圈,是罗马神和罗马王同样的。然而,把罗马政体认作是神权政体就错了,因为意大利人从来未把神与国王的观念混为一谈,这和埃及与东方是不同的。国王不是人民的神,说他是国家的拥有者倒比较正确。同样,罗马人并不认为神宠会特别赐予某个家庭,国王也无任何神秘之术以使其自己与他人资质不同;高贵的家族和跟往日的统治者的亲属关系,可以作为新统治者的优秀条件之一,但非必要条件;凡是身心健康而成年的罗马人,在法律上都有资格为王。国王只是一般自由民,由于他的优点与幸运,以及由于一国必须有主人,像一家必须有一样,乃把他置于一般主人之上,使他高于与他平等的人——这乃是置一丈夫于其他丈夫之上,置一战士于其他战士之上之举。儿子绝对遵从父亲而又不自认不如,自由民对统治者之态度亦然。这构成了对王权的道德约束与实际约束。不过,国王可以做出跟平等观念很不一致之事,而并不破坏该地之法律;他可以减少战士同胞的战利品之分量,他可以加重自由民的任务,他可以无理侵占自由民的财产;但设若他这样做,他便是忘了他的王权并非自神而来,而只是在神的同意下来自人民,他只是人民的代表;而设若人民也忘记向他的效忠之誓,则又还有谁支持他呢?法律上对国王也有限制,即国王只有权执行法律,而无权改变。事实上,每一项偏离法律的行动都得事先经人民集会同意,若无此同意,则成为暴政行为,无法律效力。因此,无论从精神或法律而言,罗马国王都跟现代的君主甚为不同。在近代生活中,找不到与罗马家庭和罗马国家中相当的例子。

元老院

由传统与习惯从外面向绝对权力所加的最强烈限制,表现在这样一个原则中:不论家长或国王,在决定重要事情时,都不当不征询他人的意见。由此,为夫和为父的权力便受到家庭议会的限制;而行政者,不论任何时代,都有明显的定规,就是在任何重要事件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朋友们的意见。国王的朋友们的集会——既在重要国事上(而不只是纯军事和纯法律事件上)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在法律上又不致破坏国王的权力的绝对性——称之为“元老院”(“元老议会”,the Council of the Elders, Senatus)。这并不是由国王的亲信所组成,让他乐于征询的;而是一个永久性的政治组织,从最早时期即带有某些代表性。不错,就我们所知,罗马的“氏族”并没有成形的首领;一氏族的人都是——或自信是——某一个共同的祖先之后裔,但并无人受召代表此氏族。但下面这种情况倒有可能:当国家由各氏族聚集而成,数族的年长者组成原始的元老院,而因之,到了稍晚时期,各元老仍可能被视为各族——也就是国家组成之基本单位——的代表。从这个观点亦可解释何以元老一旦被指定,一般而言——当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事实上的”——会维持终生。这也解释了何以元老院的席位有限,而跟组成国家的族数相等;因此,原始三个社团——每一个均系由数族组成——的混合必须在法律的建制上伴随着元老院席位的增加。然而,元老之代表氏族,这宁是建制上的典型设计,而并非法律上的事实,因为在元老的选派上,国王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即使要不要把元老院的席位给予非自由民,都完全由国王决定。然而,这样说并不表示我们肯定或否定帝王时代真有此事。在氏族的个体性仍明确为人承认的时候,则随元老之死,国王很可能循例从同一氏族选取另一位年长而练达者接替其位;但随着三社团的混合以及各社团内部的融合,元老之选取在实际上就完全成为国王自由判断之事了,而只有在他不将空缺补足时才会遭到滥权之议。

元老席位的终身性以及其跟罗马国的基本结构之密切关系,使元老院绝不止于国王的亲信之集会。正式说,元老的权利只限于国王征询时向国王提供意见。国王于愿意召集元老时始召集之,并提出其欲提出之问题;未经国王请教,元老不宜表示意见;而未经召集,尤不可聚会。元老所提意见并非命令;国王可以不予采纳,而元老院则无任何对策以实际有效的行动确定其“权威”。“吾选汝等,”国王对众元老说,“非为为吾之导引,而为令汝等从吾所请。”然而在重大事情上国王若不征询元老院之意见,则被视为严重滥权,此已殆无可疑。因此,元老可能参与工作之分派、征服所得领土之处置,诸如此类事项;尤其是必须征询社团之意见者,更须有元老参预,如准许非自由民为公民、宣布侵略战争等。如罗马社团为邻族所伤害,而再处理之议又遭拒绝,则司战争与和平之仪式教士即求众神证明所受之亏待,并以此语为结束:“但关于这样的事,我们当请教家中元老,教我们如何得回权益”;然后,国王在向元老院请教之后,把事情向社团报告:只有在元老院与社团同意之后,战争才为得当,并可望众神之福佑。然而,在军队的处理与法律的执行上,则无迹象显示曾向元老院整体做过征询。当国王亲做审判,并召请陪审员时,或在法律过程中向发过誓的代理人表达其决定时,他所选的陪审员或代理人似乎系出自元老院;但他之选取此等人员,似乎全凭己意,并未向元老院全体做征询,由于这个原因,在元老自由之际,未曾有过司法权存在。

社团

自由民社团的区分系以原始的典型原则为基础,即十户为一族(gens),十族或百户为一保(wardship、curia,后者可能跟curare、coerare有关);十保或百族或千户为一社团;复次,每一户出步兵一员(因之名为mil-es,跟equ-es相似,意为“千步者”),每一族出骑兵、元老各一。当各社团结合为一时,当然便各为全社团之一部分。各保有其土地,各族亦有其土地,而在最早的联合时期,族的土地当是最小单位。

后来从罗马的影响中产生的拉丁社团或自由民社团,呈现出这种体制的最单纯形式:这些社团一律有一百名执行参议员(centumviri),每一个都被称之为“十户之首”(decurio)。由三社团所组成的罗马,在最早时期的传统中也具有相同的典型数目,即,各社团有三十保、三百族、三千户、三千步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