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罗马的原始体制

父亲和母亲,儿子和女儿,家和房产,仆人和动产,这是任何生活情况下——包括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制度,只要这种制度未曾泯灭母亲明显的地位——构成家庭的自然成分。但各民族在文化兴起之后,对于这些成分的观念与对待办法,往往产生极大差别。有些对这些成分做了深刻的了解,有些则相当肤浅,而对待的办法也因之不同:有些用道德观念来涵盖,有些则用法律观念,但没有任何一个民族像罗马人那样用单纯而严厉的法律来体现的。

家与一家之主

家庭形成单元。分子包括自由民(此人在他父亲死后自立为主人),他的新娘(是由教士用圣盐饼的仪式庄严地婚配给他的,跟他分享水与火),儿子与儿子的儿子,以及彼等的合法妻子,还有他们未婚的女儿,儿子的女儿,以及所有这些分子的一切财产。然而,女儿的孩子则不在此范围之内,因为,如果为婚生,彼等则属于其夫家,若非婚生,则在家庭中没有任何地位。在罗马公民心目中,属于自己的房子以及天赐的子女,乃是其一生之目的与本质。个体的死亡不是恶事,因为那是必然;但一个家族的消失则是大恶。因此,在最早的时期,社团会为无子女者安排养子女,以避免此种祸患。

罗马家庭从最初就寓含着其各分子之间的道德关系。只有男人可以做一家之主。女人在财产的获得上其地位并不低于男人;女儿跟儿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母亲跟孩子也是一样。但女人一向而且必须隶属于家庭,而非社会;在家庭中她则必须处于从属地位——女儿从属父亲;妻子从属丈夫;失去父亲而尚未结婚的女儿则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在必需的情况下,女人如果受审,是由这样的男人来审判,而不是由国王。然而在一家之内,女人不是仆人,而是女主人,照罗马观念,碾谷和烹饪是属于仆役的工作,罗马主妇可以免做,因此罗马主妇主要时间用来督导女仆以及家务事,对女人来说,这些事情类如男人的耕种。同样,关于父母对子女的义务,罗马人也充分而深切地体察到:如果父亲忽视孩子或教坏了他,甚至以对子女不利的方式浪费了财产,都被认为是恶行。

然而,从法律的观点言之,家庭却受着“一家之父”(pater familias)绝对的指导与管理。在他面前,家中的任何成员都被剥尽一切合法权利——妻子儿女并不比奴隶或牲口权利更多。由于处女是在他的自由意志下成为他的法妻,因此,要不要养她为他所生的孩子要由他的自由意志决定。这个公理并非由漠视家庭而生;正好相反,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成家与养育子女乃是公民的义务。在罗马,唯一由社团向父亲提供帮助的情况,或许是一胎三婴。弃婴是宗教所禁的,所有的儿子都不可弃馁——残废除外——女儿中则至少长女亦然。就公共福利而言,弃婴虽属不当,但为父者并未被剥夺此权,因为他毕竟是绝对的、彻底的一家之主,而罗马人也意在让他保留此种地位。父亲不仅对家中分子有最严厉的管理之权,而且有司法之权,可以惩罚他们,在必要时可以取其生命或肢体。成年的儿子可以另立家室,或如罗马人所说,喂养他“自己的牲口”——但这些牲口是他父亲分给他的;从法律上言之,儿子所有的一切,不论由他自己的劳力所得或由外人所赠,不论在他父亲家中或他自己家中,都一概属他父亲所有。因此,父亲在世之际,凡属于他的分子都不能拥有他们自己的财产;除非由他授权,便不能让渡或遗赠。在这方面,妻子儿女和奴隶的地位完全一样,因为后者也往往获准自己成家,在主人同意之下也可以让渡财产。确实,父亲可以把奴隶或儿子转让第三者,若购买者为外国人,则儿子成为他的奴隶,若为罗马人,则儿子只能代替奴隶,因为罗马人不能成为罗马人的奴隶。

事实上,父权与夫权是没有限制的。当然,如果做极度的滥用,宗教会加以诅咒。例如,除弃婴以外,卖妻或卖已婚之子者,也在诅咒之列。在同一种精神下,父亲,尤其是丈夫,在以家法处置子女或妻子之先,应跟他妻子和他自己最近的血亲商量。但即使这个步骤也不是为了减低他法定的权力,因为诅咒是属于天上神明之事,而非世人所有权者,血亲之在场不是为了评断他,而只是对他的一家之主的权力尽其忠言而已。

不仅一家之主的权力没有限制,不向世上任何人负责,而且,只要他活着,这权力就是不变的,不可毁坏的。照希腊与日耳曼法,成年的儿子,不仅在实际上已脱离父亲而独立,在法律上亦然。但罗马人为父的权力却终生不能解除,不能因年老而解除,不能因疯狂而解除,甚至亦不能因其自己之自由意志而解除,唯一可以解除的是女儿出嫁。这时,她由父亲之手转入丈夫之手,离开其自己家族,进入她丈夫的家族,脱离其自己诸神之保护,而走入她丈夫诸神的保护下,因之,成为她丈夫的属从,正如以前为她父亲的属从一样。按照罗马法,奴隶从主人手中得释易,儿子从父亲手中得释难。奴隶获释,在早期即可,手续亦较简便;儿子获得自由,却到很后期才得以实现,而且手续极为繁复。确实,主人卖奴隶,而买者若将之释放,则此人即得自由,然父亲卖儿子,买者若将其释放,则儿子仍归父亲所有。因此,罗马人的为夫为父之权实已成为对财产的权利。

一家之主对妻子儿女的权利虽然近于主人对奴隶与牲口的权利,家属跟财业却仍旧有甚大的区别,不仅事实如此,法律上亦然。家长之权不仅只限于家庭,而且是暂时的,就某种程度说,是代表性的。妻子儿女并非为了家长而存在;这跟产业只为业主而存在或专制王国只为国王而存在不同;妻子儿女确实是家长合法权利所施展的对象,但同时他们也有自己的潜存权利;他们不是物,而是人。他们的权利现在是潜存的,未加施展,这只是为了家庭的团结,必须只由一个代表来统治;但在家长死后,儿子立即成为家长,具有了父亲原先对女人、小孩与财产的权利。但主人死,奴隶的法律地位却无任何改变。

家与族

家庭的一体性是如此紧密,以致在家长死后仍不解散。家长之死虽然使其后裔独立,他们却仍在许多方面属于一体;许多事情的安排上都运用这个原理,譬如继承人及其他关系的安排、寡妇与未婚女儿地位的安排等。由于依照早期的罗马观念,女人无能具有管理自己或他人之权,因此,管理她的权力——或说得温和些,对她的“监护权”(tutela)——在一家之主去世后,就由家中全体男性近亲来运用;因而,就是儿子监管母亲,兄弟监管姐妹。以这种意义言之,家庭一旦成立,除非其中男性成员死光,便不会改变。当然,家庭分子之间的关系会一代一代松弛,直至原始的一体性已无法辨认。只有这个因素使家与族有所分别;照罗马人说法,两者各为Agnati和Gentiles,两者所指均为男性分子。“家”只包括可以由共同的祖先代代传递下来,有清楚谱系者;“族”(gens)则统包由共同祖先传下却不能清楚确定其衍传阶梯者,因而亦不能确定辈分关系者。在罗马人的名字中,这种情况表现得甚为清楚:当他们说“马库斯、马库斯之子、马库斯之孙等等,马库斯之后代也”时,他们是就其所知族谱一个个追溯,到不能追溯时,则以族谱补充之,谓是从同一祖先衍传下来,而这个祖先,使他所有的后代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名字,即“马库斯之后代”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