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非自由民与体制之改革

巴拉丁与奎利纳尔诸城之混合

任何民族的历史——尤其是意大利的——都是一种大规模的Synoi kismos(混合)。就以我们的知识所及,罗马在最早的形式中已是三合一的,而类似的合并一直在进行,直至罗马的精神活力完全熄灭为止。罗慕奈斯、梯提埃斯与卢凯列斯人的原始混合过程已不为吾人所知,所知者仅混合之事实而已;此外,此类合并最早者即“丘自由民”的融入巴拉丁罗马人。两种人在混合之际,其社团组织,本质上可能相似,而在解决结合的问题方面,他们有两种情况可以选择:其一是保留双重的构成要素,另一是消除一组,而将另一组扩充至结合后的全体社团。在圣殿与教士制度上,他们采取前者。自此以后,罗马社团有两个Salli(战神教士)组织和两个Luperci(牧羊神教士)组织;由于它有两种形式的战神,因此也有两种战神的教士;即是巴拉丁教士与科林(“丘”的)教士,前者常以马尔斯教士名之,后者则以奎里纳斯教士。很可能——尽管已无法证明——罗马所有的古老拉丁教士、占卜者、高僧、女灶神祭司与战神祭司,都是由巴拉丁和奎利纳尔社团的教士团混合而成。在区域划分时,除原有的三部分,巴拉丁城、苏布拉和修布巴(即埃斯奎林)之外,把奎利纳尔加上去,为第四区。在“融合”中,合并过来的社团在结合以后,至少被认作是新自由民体的一部分(三分一),因此,以某种意义言,其政治实体有继续性;但在“丘罗马人”的合并时已无此种过程,此后其他的合并也是一样。在融合以后,罗马社团仍像以前一样,分为三族,每族包括十保,而丘罗马人(不论原先自己有无分为各族)则必须插入现存的各族与各保中。这种插入法可能是有意安排,以使各族各保一方面固然接受新的自由民,另方面新旧两者又不全然合而为一;因此,各族自此以后即展示了两种阶级:梯提埃斯、罗慕奈斯与卢凯列斯人各自区分为两种,即“先”与“后”。后来我们在社团组织中到处见到成对的结构,很可能即是起源于此。三对“神圣童贞女”即是三族的代表,有其先后级之分别;四个城区中每一个都有六个爱琴小教堂,每条街上又都有一对家神。这些,都可能起于同源。这种成对的例子在军队中特别多:在合并后,三分社团的每个“半族”提供一百匹马,因此罗马自由民骑兵便增至六百,而马队长也从三个增为六个。步兵方面未闻有类似增加。但我们知道后来的步兵团,一般是两团两团征集的,由此观之,步兵团的领导人可能不像以前一样是三个,而可能是六个。在元老院的席位上则可以确定没有相应的增加:原始的典型三百名,一直维持到第七世纪。不过,我们可以假定,合并过来的社团中若干杰出的人物会被巴拉丁城元老院接受。行政官也有点类似的情况:联合的社团只有一个王,城中只有一个马队长、一个城守,此二人为国王的主要代理者。由此看来,“丘城”的仪式建制仍然保存,而加倍了的自由民体则需供应加倍了的军队;但在其他方面,奎利纳尔城之归入巴拉丁,实是次属于后者。所有其他事迹都证实此议。“小族”(minores gentes)之称显然是指后来并入原始自由民的各族;但有理由假定,这种新旧自由民的区别,最早跟梯提埃斯、罗慕奈斯与卢凯列斯人的先后级之分是同一回事,因而奎利纳尔城中的各“族”是“新”族。这种分别,当然主要是名誉上的,并非在法律上有何优先顺序;但有一件事则殊有意义,即在元老院中表决时,大族的元老总是在小族的元老之先受到询问。同样,科林区的阶级甚至比巴拉丁城的修布巴区(埃斯奎林区)还低;而奎利纳尔的战神祭司则低于巴拉丁的战神祭司;奎利纳尔的牧神祭司也低于巴拉丁的。由此看来,巴拉丁社团这次吸收奎利纳尔社团的“融合”,形成了一个中间阶级,介于最早的融合——梯提埃斯、罗慕奈斯与卢凯列斯人的融合——与后来所有的融合之间。在这个中间阶段,被合并的社团不可以在新的整体中形成独立的部族,但在各族中却可能可以形成单独的部分,其宗教仪式则不仅准以保留——在攫获阿尔巴之后,也准以保留,但仅止于此——而且提升至全社团的建制之一部分,这情况是以后未曾再有的。

依从者与客人

两个在本质上相似的社团之融合,所产生的量变大于质变,然而,有一个更重要、更渐进而影响深远得多的过程,却可能已在这个时期开其端始,这即是自由民与“留居者”的融合。从最早期开始,罗马社团中自由民即与“受约束之人”(bondman)比肩并存,后者被称为“依从者”(clientes)和“平民”(plebes,字源为pleo、plenus);称为“依从者”,是由于他们依从于数个自由民家庭,称为“平民”,是从消极的意义上指他们没有政治权利。我们已经说过,在罗马家庭中早就存在着这种介于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的人;这一类人在事实与法律上必定会日渐获得更重要的地位,其原因有二。一,社团中可能既有半自由的依从者又有奴隶;尤其在征服一座城市,破除其联邦之后,征服者最好的办法不是把该地自由民正式卖为奴隶,而是在“事实上”任他们保持自由,因此他们能够以被解放的人之身份跟征服国的依从者相交往,换句话说,就是以此身份跟国王相关。二,这样的社团,就其本质以及其对个体自由民之权威而言,就寓含了一种对依从者的保护力,使“法律上”对他们仍存在的主宰权不致滥用。从无法记忆的早期,罗马法中即导入了这样一个原则,而留居者的整个法律地位即以此为基础;此原则为:主人在公开法律行为中——如立证言或遗嘱,诉讼或人口调查时——公开表示或默然放弃其主宰权时,则他自己及其合法继承人都永不当随便重提放弃之事,或重拾其已给予自由之人及其后裔之主宰权。依从者及其后代不因他们的地位而具有自由民或客人之权利;因为要变为自由民,需得社团赋予正式特权,而客人的地位则意味其跟罗马有条约存在之社团中原具有自由民之权利。他们所得到的是由规章加以保障的自由,而在“法律上”,则仍旧是不自由的。因此,有长远的一段时期,他们一切跟财产的关系,在法律上均被视为他们的保护人与财产的关系,而在法律程序中似乎也必须由他们的保护人来做他们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人享有两重特权,即于需要时向他们课征贡物,而在犯罪后却可以把罪责加在他们身上。然而,留居者却渐渐摆脱了他们的枷锁;他们开始以他们自己的名义取得或让渡财产,从罗马裁判所做权利之声明,取得合法补偿,而并无需保护人的正式插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