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罗马的原始体制(第2/6页)

家与族的依从者

在这样的家和族之外,还有他们的依附者或“依从者”(clientes,其字源为cluere)。这并不是指相同的生活圈中偶然离开自己家庭而到别的家庭暂住的人,而是指那些并非任何社区中的自由民,却在某一社区中生活,而其自由受到保护的人;这一类人包括避难者和主人暂时放弃统治权而赋予实际自由的奴隶。这种关系没有正式的法律性,不像主人同客人或同奴隶一样;“依从者”也是“非自由”的,尽管实际生活上已由于习惯与互相诚实的态度把他的不自由状态减轻。因此,一家中的“依从者”跟真正的奴隶,乃构成“仆役”(familia)阶级,依靠“自由民”的意志而行为。因此,依照最原始的法律,自由民有部分的或完全的权利在紧急状况下把“依从者”重新置于奴隶状态,甚至对他处以死刑;因此,家长对“依从者”之不像对奴隶一样运用主人的权利,仅是由于“事实上”的区别,而也由于同样的理由,家长对“依从者”的保护责任更大于奴隶。经过数代之后,“依从者”“事实上”的自由必定已接近于“法律上”的自由;在解放者与被解放者都已去世后,设若前者之后裔对后者之后裔仍要求“统治权”,就变成大不敬;因此,在一个家室之中便形成了一类虽依从却有自由的人,他们与奴隶和“家族”分子都不相同。

罗马社团

罗马人的国家即以这样的罗马家族为基础而建立,在构成分子与形式上皆是。罗马社团起于罗米利(Romilii)、伏尔丁尼(Voltinii)、法比(Fabii)等家族,罗马的领域则为此等诸族的土地之联合。凡此诸家族之分子,皆为罗马自由民。在此范围内,以常规形式缔结之婚姻即被视为真正的罗马婚姻,由此而生之子女乃被授予自由民之权利。凡由非合法之婚姻所生者,或非婚生者,都被排除到罗马社团之外。由于这个原因,罗马自由民乃采用了“父亲”(paters)或“父亲之子”(patricii)为名,因为他们,而且也只有他们,每个人在法律的眼光中都是父亲,或可以是父亲,而且也只有他们,在法律的服光中,是有父亲的。各家族以及它们所涵括的各家庭,都按照原样跟国家合并。在国家之内,各家各族仍依其原来范围而继续;但家庭与家族中各男人所据的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在国家中的关系。在家中,儿子从属于父亲,但在政治义务中,两者站于平等地位。被保护的“依从者”之地位自然经过了改变,以致各保护人之下的被解放者与“依从者”在大社团中得到宽容;确实,他们仍然直接受他们原属家庭的保护,他们没有自由民的正式权利与义务,但在社团的崇拜仪式与节庆中,他们并不全被排除。社团本身也有依附者,这些人的情况和家庭的依附者一样。因此,国家包括家庭,家庭分子及依附者,“自由民”,及“留居者”。

由于以家庭为基础的家族乃是国家之构成单位,因此政体不论在整体上言还是在细节上言均以家庭为模式。家庭由自然供给其首领,即是父亲,家庭随父亲而生,随父亲而消失。但在众人所形成的社团中,并无自然的主人,而这社团又意在永不消失。在罗马,由于是由自由与平等的大丈夫所组成的国家,因此不可能有天意的贵族。因之,他们要从他们自己的阶级中指定一个“首领”(rex)、“司令”(dictator,独裁,狄克推多)和“人民的主人”(magister populi),使他在罗马人的社团中做一家之主。他的地位确实是如此,因为,在稍后时期,他的住处里或住处旁边,有一个永不熄火的灶,还有社团的储藏室,罗马的女灶神和罗马之家庭守护神;由这些表示出全罗马为一个大家庭,而他乃是其家长。国王的职位系由选举而得;但社团的人并没有对他忠心与服从之义务;后来,他召集能拿武器的自由民集会,要求他们效忠。于是,他获得了家长的权力,以此权力来君临整个社团,并也像家长一般,终身统治。他跟社团的众神相通,求问他们的意见,平息他们的愤怒,而男女教士也由他指派。他以社团之名跟外国人缔结的合约,对全人民均有约束力;尽管,在其他情况下,社团中的分子不受其跟非社团分子所订的合约之约束。不论平时战时,他的“命令”(imperium)都是全能的,因此,无论何时,当他公开露面,“使者”(lictores,字源为licere,意为“召”)都执斧与棍在他前方开路。只有他有权在自由民面前做公开演说,而公共金库的钥匙也由他保管。他像一家之主一样有纪律权与法律权。不遵从法律者,他下令惩罚,尤其是触犯军法者,由他下令鞭笞。一切罪犯的审讯,都由他做裁判,是生、是死或释放,他都有绝对处断权;他可以把一个自由民交与另一个,充任其奴隶;他甚至可以下令将自由民卖作奴隶,或者,换言之,把他流放。当他宣布某人死刑后,他有权让被判者向人民请求赦免,但他并非非运用此权不可。战时他召人民服役,并统领指挥军队;但由于身负重任,在火警焚起之际,他也必须亲临火场。

正如一家之主并非仅系家庭中权力最大者,而系唯一有权者,国王亦不仅是国家中第一有权者,也是唯一有权者。确实,他可以召集对圣事或法律事务有专长的人,成立一个团体,向他们求教,为了便于执行权力,他也可以把某些权力交托给别人,诸如跟自由民的沟通,战争的指挥,最不重要之事行事的决定权,犯罪的审讯;尤其重要者,是当他不得不出城时,他可以留下一个“城守”(praefectus urbi),作为他的“另一个自己”(alter ego)而秉具充分权力;但国王身边的一切治理权皆得自国王,而各行政官的职位均由他指定,任期则视其欢喜而定。最早时期,城守以及那些可能定期指派的“邪恶杀人犯之追踪者”(quaestores paricidii)和步兵与骑兵的“区队长”(tribuni,字源为tribus,意为“部分”)都只是国王的委任官,而非后期意义上的“长官”(magistrates)。法律上,对国王的权力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外加的限制;社团之主人在社团之内不能有任何裁判者,犹如一家之内不能有对一家之主之裁判者。他的权力只有死亡才可以告终。如果他没有指定继承人(这不仅是他的特权,而且可能也是他的义务),则自由民自动聚集,指定一个“暂时王”(interrex),此王只能留任五日,并且不得要求人民效忠。此王因系由无专长之人所指定,因此仅为非正式者,因而他不能指派新王;但他可指定第二个暂时王,而由后者来指定新王。当然,第二暂时王在做决定之前,可以跟自由民或元老议会商议,确定他所指派者能得彼等同意;但在选举新王之际,元老院并无正式合作之权,而自由民也只有在指定之后同意之。在法律观点上,新王永远而且绝对系由其前驱所指定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