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明治维新(第2/5页)

不论是政治、宗教或经济,明治政治家们在各个活动领域中都明确规定国家和人民之间“各安其分”的义务。其整个安排和美国、英国截然不同,以至我们经常会忽视最基本的要点。当然,上面有强有力的统治,无须服从公众舆论的指挥。政府掌握在等级制上层人物手中,绝不包括选举产生的人物。在这一阶层中,人民没有丝毫发言权。在1940年,政府最高层的组成者都是一些可以随时“谒见”天皇的重臣、天皇身边的顾问,以及以天皇御玺任命的官员,后者包括阁僚、府县知事、法官、各局长官及其他高官。由选举产生的官员是无法达到等级制中这样高的地位的。由选举产生的议员,对遴选、任命内阁成员及大藏省或运输省局长就更说不上有什么发言权。普选产生的众议院代表国民的意见,虽然有对政府高官提出质询或批评的某种特权,但对任命、决策或预算等则没有丝毫真正的发言权。也没有法律的创议制。众议院还受到由不经选举产生的贵族院的制约,贵族院议员中贵族占半数,另有四分之一由天皇敕选。贵族院对法律的批准权与众议院几乎相等,这就又规定了一种等级性的控制。

这样就保证日本政府中的高级职位都掌握在“阁下”们手中。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日本在“各安其分”的体制下没有自治。在所有亚洲国家中,不管在何种政治体制下,上面的权力总在向下伸展,而在中途与下面的地方自治权碰上。不同国家之间的差异则在于民主范围达到什么程度,负多少责任,地方的领导是否能对整个地方共同体负责,或者会不会被地方势力所垄断以致损害公众利益。德川时代的日本就像中国一样,最小的单位约五至十户,后来被称作“邻组”⑯,这是居民中最小的责任单位。这一“邻组”的组长,对组内事情有领导权,保证组内成员行为端正,遇有可疑行为必须报告,发现在逃犯则要交给政府。明治政治家们最初废除了这一套,但后来又恢复并称之为“邻组”。在市镇中,政府有时积极培植“邻组”,但在今日农村中则几乎已经不起什么作用⑰。较之更为重要的单位是“部落”⑱。部落既没有被废除,也没有被作为一个行政单位编入政府体系。它是国家权力尚未涉及的领域。这种由十五户左右的人家组成的部落,直至今日,每年更换部落长,仍在发挥着组织的机能。部落长的任务是“管理部落的财产;监督部落对遇丧或遭受火灾的家庭给予援助;安排耕作、盖房、修路等公共作业的适当日程,遇有火警则负责振铃;休息日则敲钟击梆,以示通告。”⑲日本的部落长,与其他亚洲国家不一样,不负责征收其共同体的国家赋税。因此,他们不必肩此重负。他们所处的地位也没有什么矛盾,是在民主责任范围内起作用。

近代日本行政机构正式承认市、町、村的地方行政⑳。由公选的“长者”们推选一位头头,代表本地区与代表国家的中央政府或府县公署交涉办事。在农村,这个头头常常是一位老居民,一位拥有土地的农民家族中的成员。当了村长后,经济上多少要受些损失,却相当有权势。他与长者们共同负责管理村里的财政、公共卫生、学校,特别是财产登记和了解每个人的情况。村公所是个相当繁忙的地方,它负责管理国家拨来的小学教育补助费,征集由本村负担、数额远比国家补助费要大的教育经费并监督其开支,管理村落共有财产及其租贷、土壤改良和植树造林,以及登记一切财产买卖,而财产买卖也必须在村公所正式登记后才算合法。村公所要求本村每个居民必须及时登记其住址、婚姻、子女出生、过继和收养、前科以及其他资料。对于每户家庭,也都要保管同样的材料。任何地方都可以把此类材料从该地提供给那个人的原籍村公所并记入他的册籍。一个人在申请就业或接受审判,或因其他需要证明其身份时,他必须给他的原籍市、町、村公所写信,或者自己亲自回去,取得一份本人材料的副本,交给有关方面。所以人们是绝不轻易冒险给自己或家庭留下不好的记录的。

因此,市、町、村负有巨大责任。这是一种共同体的责任。1920年代,日本出现了全国性政党。这在任何国家都意味着会有“执政党”与“在野党”的交替。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地方行政机构却丝毫不受影响,仍然由“长者”们领导,为共同体服务。不过,地方行政机构在以下三个方面没有自治权。这就是:一切法官均由国家任命,警官和教员都是国家雇用人员。由于日本的民事诉讼几乎一直是通过调停或仲裁来解决的,所以法院在地方行政中几乎不起什么作用。倒是警官更重要一些,每逢有临时集会,他们必须到场。但是,这种任务是不常有的,多数时间用在记录有关居民身份和财产上。政府常常把警官从一处调到另一处,以保持其局外人地位,避免地区性联系。学校的教员也常有调动。国家对学校的规定十分严密。日本和法国一样,每个学校在同一天都用同样的教科书,上同样的课。每个学校每天早晨都在同一时间,在同样的广播伴奏下,做着同样的早操。市、町、村共同体对学校、警察和法院,不能行使自治权。

上述的日本政府机构,几乎没有一点不与美国政府机构大相径庭。在美国政府机构中,大选中选出来的人持有最高的行政、立法权,地方的管理则是由在地方指挥下的警察和法院来执行。然而,日本的政府机构在形式上和荷兰、比利时等西欧国家丝毫没有两样。例如,荷兰就和日本一样,一切法律都由女王的内阁负责起草,国会实际上从未制定过法律。甚至町、市长在法律上也规定由女王来任免,因此女王在形式上的权力之广泛,直达地方事务,超过1940年以前的日本。虽然女王实际上总是认可地方的提名,但必须女王任命则是事实。警察和法院直接对君主负责,这在荷兰也是如此。但是,在荷兰,任何宗派团体都可以自由创办学校。而日本的学校制度则几乎全部照抄法国。运河的开凿、围海造田及地方开发事业,在荷兰大体皆是地方自治体的任务,而不是政治选举产生的市长或官员们的任务。

日本政府机构和西欧各国之间的上述真正差异,并不在于形式,而在于其职能。日本人依靠古老的恭顺习惯,这是在过去的经验中熔铸,并以道德体系和礼仪来体现的。依靠这套习惯,国家可以指望,只要那些“阁下”们在其位、谋其政,他们的特权就会得到尊重。这并不是因为他们的政策得到拥护,而是因为在日本,越过特权界限就是错误。在政府的最高层,“人民的舆论”是完全没有地位的。政府只是要求“国民支持”。当国家的权限越过自己的范围而干涉地方事务时,其裁决也会受到尊重。对于发挥各种内政机能的国家政府,美国人感到是一种少不了的孽障。日本人则不然,在他们眼里,国家是近乎至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