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清前期司法运作之模式

中央和地方在司法制度方面的加强和完备,也是清初、中期以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高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督、臬、道、府、县逐级复审,“一切恩威皆出其上”可以说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在司法权力分配上的基本内容。据《清史稿·刑法志三》中记载:“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由此可以推见,五级审判制当是清代地方司法权力分配上的主要特征。

地方五级审判制度的基本情况是:县及散州、厅为第一审级。《大清律例》中的《诉讼·越诉》内容规定,百姓无论何种冤枉案件,必须首先赴县及散州、厅控告。如有超越县及散州、厅,径赴上司起诉者,不仅不被受理,而且还要给予处罚。府及直隶州厅为第二审级。负责府城所在地的一级审判并复审所属州县上报和解送的狱案、写出量刑意见后转报按察使司。道为第三审级。按《大清律例》,直隶州一切案犯,均由道审转解送按察使司。直隶州百姓如遇冤枉案件,也可以向道台上诉解决。按察使司为第四审级。复查、审核府、道上报、解送的一切狱案,并上报总督。督抚为第五审级。对各省应处以徒刑的罪犯,督抚有权作出终审判决,但流刑以上及杀人等重罪,则无权作出最后决定,而是需要写出量刑意见,咨文刑部或专门向皇帝题奏申请处理。这样看来,五级逐级复审制确实反映了清初、中期地方司法权分配的基本程序和内容。

清初、中期的地方五级司法逐级审转复核制,使地方各级官府对司法拥有广泛的介入权,但可量刑裁决权只限于苔、杖、徒等轻罪,徒以上重要刑狱的最高裁决,却是由刑部、三法司等协助皇帝行使的。地方司法权力较小且分散。中央司法权力颇大且集中,始终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司法权力分配的基本特征。

在协助皇帝裁决重刑和集中主要司法权力于中央的过程中,刑部的作用十分重要。清制,各省刑案例由刑部负责核审;在京讼狱,也由刑部审理。都察院和大理寺虽系三法司的组成部分,但在非会审场合下,都察院、大理寺不得过问刑狱。雍正以后,刑部还掌管了八旗人命、强盗等狱案和皇帝交办的“各衙门钦发事件”。因此,说清代刑部的司法权极重,一点也不过分。

另外,能够反映清代司法权力主要集中在中央的最明显的标志就是秋审和秋审之后的勾决。秋审是六部尚书、都察院、大理寺等九卿会同复审各省被列为“监侯”的死囚的重要方式。秋审在每年八月上旬举行。其一系列准备工作由刑部操办。秋审之后上报题奏朝廷,由皇帝决定执行,这就是所谓的秋审之后的勾决。这是皇帝掌握天下万民生杀大柄的集中体现。还有,清廷对各地百姓上诉的处理,也反映了中央对地方司法的监督和自上而下的辖制权。清制,各地百姓有冤,可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称为“京控”。“遇盛舆出郊,迎驾申诉者”称为“叩阍”。接受“京控”、“叩阍”之类的上诉后,或发回本省督抚审处,或奏交刑部提讯。发回或驳审的案件,号称“钦部事件”。此类案件,往往“责成督抚率同司道亲鞫”,不准重新发回原问官。如果“情罪重大以及事涉各省大吏”,或经科道官、督抚弹劾的,皇帝往往要派钦差大臣莅审。[1]钦部事件又分“特旨交审”和都察院等咨交两种。前者案情较重,后者案情较轻。对皇帝“特旨交审”的案件,与派钦差大臣前往无异,督抚大员必须迅速“奏结”。即使都察院等咨交的案件,督抚也应当“亲加研鞫,以成信谳,毋得任委属员审办”。但在执行过程中,各省督抚对特旨交办事件“尚不敢迟逾”,“而对各衙门咨交之案,往往视为泛常,任意积压”。为杜绝类似弊端,乾隆、嘉庆时期朝廷特定立期限,由督察院等按时咨催或参奏,视情节重轻给予处罚。

综上可见,督抚、臬、道、府、县五级地方司法逐级复核制和中央刑部、三法司等部门协助皇帝裁决重刑的实施,使清初、中期司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配上,呈现出内重外轻的不平衡状态。虽然,从省到县五级地方官府均有权介入和过问各类轻重狱案,但量刑裁决权却只限于笞、杖等较轻的案件。在司法过程中还不乏官府内自上而下的层层监督、纠问和相互制约,致使任何一级地方官府都无权专断刑狱。另一方面,流刑以上重要狱案的裁决权均归于朝廷,朝廷在刑部核复、三法司会审、九卿秋审等协助下,牢牢掌握了死刑的裁决权。这样,地方较重要的刑狱裁定权递次集中于中央之后,最终又集中于皇帝一人。这就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在司法权力分配上的基本情况。


[1] 《清史稿》卷144,志119,刑法3,中州古籍出版社1996年标点本,第1000—1111页。